经过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以下称《草案》)的仔细研读,结合自身工作,对《草案》中的内容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建议将“收益权”添加上,修改为“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收益的权利”。物权的基本权利就是对物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这4项基本权利是密不可分的,不可割舍的。权利人虽然享有物权,但却只规定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而不享有收益的权利,与理不通。
二、第五十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建议明确集体成员决定的方式 ,即“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这样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本集体成员决定的内容相一致。
三、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四十一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建议将这三条中的“补偿”改为“赔偿”,“补偿”不能弥补权利人的损失。
四、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建议删除本条,与《担保法》《物权法》中的抵押规定相矛盾,容易造成混乱。抵押权优先的原则不能撼动,否则抵押权人的权利无法保护。
五、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一年”的时间过短,建议适当延长。
六、第四百七十六条 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自然人之间的保证合同除外”。建议将“自然人之间的保证合同除外”这句话删除。理由如下:《担保法》第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例外性规定,担保法规范调整的当事人范围,包括了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保证人),涵盖了任何单位和个人。《民法典》如此规定,与《担保法》相冲突、矛盾,保证方式不应当区分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