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赫:关于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取消,理由如下:
一是严重超越了股东之间的监督义务,是一种不合理的强加义务;
二是忽视了公司制度的资合性,发起人不同于合伙人或者是夫妻,股东之间应当充分享有权利义务的独立性,不宜滥设连带责任;
三是股东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并非资产评估机构,对其他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充分性以及有效性进行监督的能力较弱,没有能力去核实其他发起人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情况。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显著加大发起人的责任,因此该规定应当予以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