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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跃序、刘光彦:关于科创板风险防控与注册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设立科创板有利于对战略新兴产业进行融资支持,有利于推动我国经济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增强国家竞争力与自主性同时,在壳资源价值居高不下和退市配套措施尚未建立的情况下,科创板的设立和注册制的推行将有助于提升资本市场定价效率和价值发现功能。 

  作为新生事物,科创板的创建存在着诸多不确定性,其中注册制的试点是科创板能否成功的关键,而注册制成功与否的关键则在于完善的信息披露。 

  一、科创板存在的主要风险及建议 

  (一)主要风险 

  1.上市企业的道德风险。即便是在层层审核的背景下,欣泰电气与金亚科技等企业依然能够欺诈发行,创业板的前车之鉴告诉我们,在上市条件更为宽松的科创板,依然会有企业滥竽充数、以次充好,试图改头换面实现上市目的,这对市场环境和投资者均会产生巨大风险。 

  2.企业经营风险。为吸纳拥有核心技术的高新技术企业,科创板上市条件必然“有紧有松”,在企业的“科创”属性上进行收紧,而对盈利门槛将有所放松。企业的盈利能力无法保证,前景难以预测,随时存在难以为继的经营风险。 

  3.流动性风险及价值发现失效风险。新三板市场由于投资门槛较高,市场活力不足,缺乏流动性,市场估值水平较低,大量企业主动选择退市。科创板必须警惕可能存在的流动性风险,防止因流动性风险导致科创板市场价值发现功能失效。 

  4.投资人的投资风险。(1我国股票市场以散户为主,投资者缺乏必要的风险意识和投资知识。在科创板试行注册制,对投资者的甄别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对部分违法行为处罚过轻,使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难以获得有效保护。(3)科创板对市场资金的形成分流长期疲软的A股市场走势产生负面影响。(4)必须警惕“上市就是为了圈钱”,最终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发生。 

  (二)对于科创板风险防控的建议 

  1.强化监管。一是设定科学合理的筛选标准,把伪科技型、伪创新企业和伪高新技术企业排除在外。二是建议参考美国纳斯达克和新三板的分层上市制度,将上市企业进行分层,体现不同企业在行业、规模、前景等方面的异质性。优质、具备核心技术并拥有确定盈利模式的企业,纳入高一级的市场,而质地相对较差的企业纳入低一级市场,并允许企业在层级间流动同时,严格把关,限制高层次企业数量,对企业的经营风险进行充分提示。三是完善退市制度,保障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坚决清除“害群之马”。 

  2.建立以公募和私募为主体的机构投资市场。科创板投资门槛过高会限制流动性,而门槛过低又无法控制散户涌入带来的风险。可以借鉴国外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市场模式,将直接投资的门槛设置的高一些,但是鼓励公募、私募等专业的机构投资者进入,同时放低投资者通过各类基金间接投资科创板的门槛,在保证流动性的同时避免广大散户因缺乏专业知识带来的亏损。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一是以科创板设立为契机,加快修订《证券法》,降低证券发行等领域的管制,同时加强执法,提高对证券违法犯罪的惩罚力度,增强监管震慑力,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二是在刑事责任方面,对于情节严重的证券犯罪行为,提升量刑标准,打击扰乱市场秩序、操纵价格、违规造假等行为,不断改善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环境。 

  4.循序渐进,实验性开展。科创板不宜大面积铺开,同时控制融资额度,尽量降低科创板的设立对A股市场的冲击。同时建议采取免除印花税、暂缓IPO、投资亏损可以进行个税抵扣等提振市场信心的措施配合科创板的推出。 

  5.对原始股东的股份流通做出严格限制,在时间和数量上做出严格规定。科创板的设置是为扶持尚处于起步阶段的高新技术企业,为保证股东利益与企业发展目标一致,需要对大股东的坚持条件作出严格限制。 

  二、我国当前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信息披露制度存在问题 

  1.不能完全反映发行人的真实状况。核准制,政府的强力干预一方面使得投资者容易产生依赖心理而对信息披露真实性的关注度不足,另一方面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为达到IPO目的,过度包装粉饰的情况严重。 

  2.现行信息披露制度立法存在缺陷。一是现行立法并未从投资者角度出发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规制。二是缺乏严格的责任制度。一方面,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总体偏轻,起到相应的震慑作用;另一方面,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没能形成良性的问责机制,规制效果不明显。 

  3.投资者对披露信息的辨识能力较差。我国股票市场中散户交易占到80%以上,他们投资意识、风险意识、对披露的信息辨识能力较差,与发行人相比更处于信息的弱势地位,抗风险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 

  4.信息披露质量监管缺乏有效性。监管机构将更多的精力置于企业资质核准,而自律监管、执法监管等方面的限制使得仅依靠证监会监管无法做到全面有效。 

  5.中介机构对信息披露的市场约束作用没能很好发挥。保荐人、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利益共同体”,没有很好发挥把关作用,丧失了中介机构的独立地位。 

  (二)推动注册制信息披露“真实全面”的建议 

  1.推进《证券法》的修改与完善。在《证券法》中从投资者的角度对发行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式等内容作出专门的规定;对信息披露的事中和事后监管权力进行明确界定,增强执法能力,提高查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效率;建立与信息披露义务相适应的法律责任体系,强化法律责任的惩罚力度。 

  2.建立损失补偿机制。把违规造成的损失补偿给投资者,防止出现造假者犯错投资者埋单的不合理现象。参照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投资者只要有合理理由怀疑上市公司存在问题,并能够证明自己确有损失,就可以将上市公司诉至法院,同类受害者可自动获得同样诉讼请求。同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和后端收费等方式降低投资者的诉讼成本。 

  3.强化中介机构责任。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责任倒追机制,谁负责上报项目谁负责信息的真实性,出了问题必须追责,中介机构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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