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作为环境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可以承接来自其他环境介质的污染物;另一个方面,它也可以作为其他环境介质的污染源,对生态和人体健康构成危害。但土壤的污染更具备隐蔽性。
2001年,国际社会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共同签署了旨在减少、消除和预防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ersistent Organic Pollutants, 简称POPs)带来的人体健康和环境风险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POPs公约)。
首批列入斯德哥尔摩公约受控名单的POPs有12种,其中滴滴涕、六氯苯、氯丹、灭蚊灵、毒杀芬、艾氏剂、狄氏剂、异狄氏剂、七氯为有机氯杀虫剂,多氯联苯(Polychlorinated biphenyls,简称PCBs)是工业化学品,而二噁英和呋喃是化学产品的杂质衍生物和含氯废物焚烧的产物。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2009年5月又新增了9种有机污染物,使POPs公约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化学物质增至21种。
POPs物质大都具有亲脂性特点,因此它可以被土壤中的有机物质强烈地吸附,
我国是POPs公约首批签字国,POPs公约2004年11月正式对我国生效。
麻建国委员指出,尽管我国针对POPs污染场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非空白,但仍然总体缺失。并且,在过去数十年内,POPs类污染场地的治理与修复一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原因在于几个方面:
第一,管理法规既分散又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规的不完善还表现在对污染场地责任主体及其责任规定不具体,造成在对污染场地尤其是历史遗留污染场地责任的确立以及相关监督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
第二,国家现有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不能满足场地POPs污染防治的要求,各地也缺乏相应的地方标准。
第三,POPs污染场地现状基础数据仍然缺乏,污染来源尚不明了。
第四、各地土壤有机污染监测能力发展不平衡,尚未形成规范、定期的土壤有机污染物监测网络和制度。
麻建国为此提出几条建议:
一、像抓大气污染治理一样抓好土壤污染防治法制建设,提出针对污染场地管理与整治的法律法规制定或修订计划。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履行POPs公约的要求,提出场地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制定/修订计划。
要明确污染场地管理机构和责任主体等,制定完善的污染场地修复和治理资金筹措、管理、使用制度。在酝酿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中,明确制定针对POPs污染场地整治的条款。修订有关POPs污染场地管理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控制POPs污染和扩散。在修订的中国《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增加POPs污染场地土壤和地下水质量(修复)标准。
二、加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之间的监管体制与机制建设,明确监管职责;开展POPs专业知识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的整体素质,加强场地环境样品POPs分析测试平台建设,提高环境监测和实验室分析测试能力,构建土壤有机污染物监测网络。建立污染场地申报、登记等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和行为;开展重点区域土壤有机污染摸底专项调查,识别主要污染因子以及优先控制区,建立POPs污染场地的档案、清单、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服务于优先控制POPs污染场地的筛选和管理决策。
三、污染场地再开发需要考虑土地的功能和环境容量。在城市发展与空间布局规划中,应充分考虑到场地污染特征、程度和分布,结合土地功能和利用方式,进行合理规划布局和安全利用。在污染场地管理上,需要重视POPs污染特性及其场地的地域性、针对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建议实行分区分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