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在完成进度、办案规模、诉讼效果等方面与预期目标还存在一定差距,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行政诉讼试点工作中面临的困难较多,主要原因在于:
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201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后续“两高”联合出台《关于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上述规定都存在过于笼统和实务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例如,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依照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证明其不作出行政行为合法,但从当前的公益诉讼案件实践来看,被告通常配合度不高,提供的证据很少,原告(检察机关)在实际中担负起绝大部分的举证工作,有违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原理。
二、检察机关行使请求权过程中证明标准不具体
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请求权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二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三是上述二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实践中检察机关很难掌握侵犯“公共利益”的尺度。例如,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案件中的排污企业排污行为如果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但在客观上造成了环境污染,是否属于损害公共利益,而行政执法机关因无法律依据进行行政处罚,也不存在“不作为”情形。
三、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经费没保障
公益诉讼尤其是部分环境保护类公益诉讼的标的额往往很大,鉴定机构收取费用高,且收费缺乏统一标准。对检察机关而言,有职能却缺乏相应的专项经费,一定程度上给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带来了阻碍。
四、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难落实
办理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仅具有案件的调查核实权,实践中对案件调查取证存在权能不足的问题。尽管“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但对于相关机关和个人不配合没有规定相应处罚措施,“无救济、无权利”客观上加大了检察机关的取证难度。
五、公益诉讼中各部门合力没有形成,缺乏信息共享
一是行政复议与公益诉讼没有有效衔接。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已经下达行政复议决定的,检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信息不共享,无法后续跟进。二是检察机关内部合力发挥不到位。实践中,多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发现要靠检察机关民行部门自己找、上门问(行政机关),自侦、侦检、公诉、控申等业务部门主动帮助梳理、发现移送的不多,民行检察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工作联动机制还不健全,线索梳理、发现、移送的随意性较大、规范性不强,检察机关内部多部门、多环节、多角度开展监督,整体作战、协同发力的优势尚未得到充分体现。
六、公益诉讼存在执行难问题,判决不能直接改变公益受损的状态
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诉讼请求多为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或者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职。根据诉讼法理论,前者为确认之诉,判决生效后无被告配合履行之必要,后者为给付之诉,且履行内容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很难申请强制执行,即使行政机关自动依法履行职责,但直接侵害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侵权单位或个人,而不是行政机关,判决行政机关履职不会直接改变公共利益受损状态。生效判决对公共利益保护只能产生间接作用,期待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据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建议将《公益诉讼法》纳入人大立法规划,正式立法前由“两高”联合出台相关解释,对有关问题进行规范,完善公益诉讼案件的具体操作流程。
二是对于环境污染类、自然资源保护类的公益诉讼,在行政相对人(侵权人)无力恢复的情形下,单纯要求行政机关履职已无意义,建议探索建立相关的环保修复费用的专项资金及引入商业保险制度。
三是充分利用“大数据”,将各行政执法部门、政府法制办(司法局)关于行政执法案件及行政复议应诉的相关信息,同检察机关共享,各部门之间建立协调会商机制,定期就公益诉讼问题进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