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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会剑:关于对部分环保法规中产业限制性规定进行评估完善的建议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是对国家环境保护法律的细化和补充,一般是针对具体区域或流域、领域或事项,以及特定环境问题,为提高法律执行中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而制定的。在一定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关行政法规中大多会有规范产业发展的专门条款,对一些污染较重的行业或工艺采取限制性规定。这些涉及产业的限制性规定,在当时的社会背景和行业技术水平下,为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与技术水平提高,部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中涉及产业政策的条款已不合时宜,针对相关产业“一刀切”的限制性规定,甚至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先进技术落地和产业发展。例如,《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提出“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实际上,淮河流域并非所有水体都没有环境容量或者是敏感水体(Ш类),并且自该条例于1995年施行以来,部分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已经实现技术突破,所产生的废水和污染物排放浓度完全可以低于非化学制浆造纸企业,甚至低于其它低污染行业。 

  严格意义上讲,只有落后的企业,没有落后的行业。国家大力推进转方式、调结构,转方式应当是首要和根本,调结构则绝对不是简单的调整行业比例。只要发展方式转变了,传统的高污染行业也可以成为低污染行业,高污染行业中也会出现新的清洁化的技术和企业。我们应当做的,是提出与环境保护需求相适应的更加严格的排放标准以及资源能源消耗指标,以达标排放和节能减排作为准入条件,去限制高污染、高消耗的企业,而不是限制整个行业。为此,建议按照当前国家经济转型的新要求、生态环境管理的新形势以及技术发展的新动态,对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法规中有关产业政策的限制性条款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和完善,以此推动各相关产业积极转变发展方式,让发展经济和保护生态环境同行。一是采取环境税等市场的手段能否实现区域产业转方式、调结构;二是在严格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已有产业政策的情况下能否满足产业准入要求;三是从技术进步层面,该行业或某工艺是否已经有代表企业突破了污染治理技术瓶颈,能够达到与低污染行业相当的排放要求;四是执行特别排放限值或流域标准的情况下,能否满足环境容量需求;五是从产业布局的角度,能否进一步结合环境承载力细化区域产业政策管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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